案情:
李某、關某于2016年2月成立甲公司,李某占股60%,關某占股40%;2021年4月,李某、關某將股權全部轉給章某。2022年4月,債權人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給付貨款160萬元,債務到期日為2021年1月27日,勝訴后甲公司仍未給付貨款,遂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未找到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終結本次執行。2024年10月,A公司對甲公司股東李某、關某、章某提起訴訟,要求李某、關某、章某承擔責任,履行還款義務。
分析:
這起案例,是一則股東轉讓股權后仍要擔責案件在法律實踐中的具體運用。法院審理認為,結合甲公司工商登記及公司賬戶銀行流水,甲公司股東未實繳出資。其一,李某、關某以0萬元的價格將股權轉讓給章某,章某為九旬老人,李某、關某明知章某無履行能力。其二,根據法院調查,甲公司自2020年以來存在多個終本案件均未清償,李某、關某在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是不合理的。故根據現有證據,李某、關某具有“逃廢債”的惡意。據此,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首先,從公司債務產生時間和股權轉讓時間來看,債務到期時間為2021年1月27日,李某、關某于2021年4月將持有的甲公司股權轉讓給章某。其次,從股權交易的時間節點看,可以合理懷疑李某、關某轉讓股權系為了免除出資義務,規避法律責任。再次,從股權轉讓價款來看,無論是李某持有的60%股權還是關某持有的40%股權,轉讓價款均為0萬元,該股權轉讓價款明顯不具有合理性。最后,從受讓人看,章某明顯不具有履行能力。綜上,法院認定李某、關某應對章某的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建議股東退出或新股東入股時,對前后手股東的出資義務、實繳情況及潛在風險進行審慎盡職調查,以免因后手股東的出資能力和前手股東的出資瑕疵導致承擔額外的責任。
北京載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張昕晨
(責任編輯:梁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