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員工繳納工傷保險是法定義務,萬一發生工傷事故后,員工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企業需要承擔的工傷賠償較少。于是,就有人存在這樣的疑問:前期不給員工交工傷保險,員工發生意外后,再補繳工傷保險,是不是也可以?聽起來好像確實是一個“不錯”的想法。但真的可以這樣嗎?9月25日,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了一起案例。
員工工作時突發疾病身亡,公司才想起來補繳工傷保險
李某為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勞務派遣合同員工,2022年5月21日,公司將李某派遣至長治市某建設運營公司擔任保安。同年6月7日15時左右,李某工作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當天17時死亡。
緊接著,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17時55分為李某辦理了工傷保險參保申報手續,并于2022年7月15日為李某繳納了2022年6月至12月的工傷保險費。2022年8月9日,長治高新區組織和人力資源部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某(視同)為工傷。后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請求長治高新區社會保險中心,向李某的家屬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長治高新區社會保險中心以李某突發疾病死亡時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書》。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不服,遂提起訴訟。
社保中心:事故在先繳費在后,這個空子鉆不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六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作為勞務派遣單位,為職工李某申報工傷保險的時間為2022年6月7日17時55分,于2022年7月15日繳納工傷保險費。無論是申報時間還是繳費時間均明顯晚于李某發病時間,也就是說李某突發疾病時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尚未給李某辦理工傷保險申報、繳費。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在李某死亡后,隱瞞李某已經死亡的事實,為李某申報工傷保險及繳費,長治高新區社會保險中心在審核時未發現繳費時李某已經死亡的事實,在此前提下為李某辦理的2022年6月至12月的工傷保險無效。
因此,長治高新區社會保險中心不應承擔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與義務。最終,長治市潞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山西某人力資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出了事再上保險,僥幸心理不可有
工傷保險是基于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可能遭受的工傷風險,而設立的社會保障制度。勞動者去世后,即不再具備在職職工的身份,其勞動關系自然終止,也就無法參加工傷保險,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如果職工死亡后才參加工傷保險,顯然已經失去了工傷保險的意義。因此,用人單位應及時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在職工發生工傷后申報工傷保險和繳費的,用人單位和職工之間的工傷保險關系自始未成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與義務。通過本案的審理,可以督促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山西晚報·山河+記者 楊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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